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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7月6日會法字第1040018403號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51962號函辦理。
二、為強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行政與社會安定性,提升環境影響評估效率,加強公眾參與,爰修正旨揭準則。三、所稱「開發行為」包括有「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」(詳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