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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係工程會重申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、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,需依法妥為訂定廠商資格。

二、依據度量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:「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、修理或輸入業務者,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;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,始得營業。」。

三、又機關辦理採購,有關廠商資格之訂定,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、第37條及「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」之規定辦理,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,不得不當限制競爭。

四、綜上,本所辦理採購如涉及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、修理或輸入者,其廠商資格訂定,請視案件實際需要增訂「投標廠商應檢附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有效期內之度量衡業許可執照」。

五、有關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如附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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