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(下稱職安法)第26條規定:「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,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。」另民法第490條規定:「稱承攬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。」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所各單位委託廠商進行承攬作業時,廠商若就承攬範圍之某部分再委託其他單位並付與報酬時,該單位視為再承攬人,應依照職安法第26條規定對其進行危害告知,再承攬人有接受告知之義務。以目前本所各單位將作業場所之空氣濾層系統委託廠商施作為例,承攬廠商再將濾層單元/系統檢測作業交付本所保物組,並給付報酬,則應依規定對再承攬人保物組進行危害因素告知,而該組亦有接受之義務;告知內容包含交付承攬範圍內之工作環境、作業活動等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,並且須留存書面紀錄備查,填寫方式請參考附件(核能研究所工具箱會議工安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)。
三、請各單位遵循相關規定辦理,避免因疏失而違規,致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。
四、聯絡人:曹宗琪,分機2514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