重申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同仁赴陸相關規定。
發佈者: 陳文祺一、依內政部本(111)年7月26日內授移字第1110911736號來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第9條第3項規定略以,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公務員,應向內政部申
請許可後,始得進入大陸地區。違反者,依同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,處新臺幤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。
三、次依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」第3條第2項規定:「本辦法所稱簡任第11職等以上
公務員,指所任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第11職等以上者」;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未涉及國家安全、利益或機密
之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公務員、警監3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3項第1款人員,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,始得進入大陸地區」。
四、本所簡任第11職等以上之同仁如有進入大陸地區之需要。應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。

